《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8-11-16 来源: 本网 阅读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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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以来,在总结商事登记实践和商事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省制定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商事登记地方性法规,其制定出台将对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激发我省经济发展动力、推动商事登记便利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重大作用,也将为我国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提供丰富的经验。

《条例》共六十六条,由总则、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登记程序、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七个部分组成。《条例》的定位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省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大力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着眼于统一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能,着眼于放宽政府管制、优化营商环境,着眼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条例》的十大创新内容

相比现行商事登记法律规范,《条例》有如下十大创新内容:

一是在法规层面首次确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有利于尊重商事主体民事权利,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提高登记效能。

二是在法规层面首次调整商事主体部分登记事项。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情况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统一企业法人以外的商事主体的场所为“经营场所”,统一各类商事主体的分支机构登记事项。

三是深化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改革。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放宽登记条件,以最大限度释放场所资源,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一址多照、一照多址和住改商的条件,推定实行住所申报制。

四是在法规层面首次深化商事主体名称改革。放松名称限制,释放名称资源;简化名称登记环节,逐步推行名称自主申报,实行商事登记除名制度。

五是在法规层面首次确定了公司股权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民事优先原则和效率优先原则,尽量在源头上防止股权纠纷的发生。民事优先原则指,“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效率优先原则指,“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六是在法规层面首次确定了备案的定义、性质和救济途径,避免将备案演变为变相许可;调整备案事项,实行企业秘书制度;明确备案错误先经行政程序予以更正,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与备案申报人就备案事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寻民事途径解决。

七是在法规层面首次优化商事登记程序。根据便利原则和效率优先原则,优化登记程序。《条例》将受理条件改为材料齐全,将符合法定形式作为准予登记的条件,绝大多数业务可以实现当场受理,更为方便申请人;规定登记期限为7个工作内,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相较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商事登记一般期限缩短了13个工作日,最长期限缩短了16个工作日;在全省推行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八是在法规层面首次规定实行电子化商事登记改革。确定了“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是在法规层面首次规定实行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后置许可事项目录化管理制度、“双告知”制度。双告知指“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十是强化信用监管。强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作用,要求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强化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对被列为经营异常状态等商事主体实行登记限制;强化商事主体不依法报送并公示年报及公示其他信息、公示信息虚假的法律责任;强化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具体职责。

《条例》大篇幅规范商事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行为,同时赋予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在商事制度改革中的具体职责,要求各单位不折不扣贯彻执行。

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三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制定或修订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规定,放宽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条件,条件成熟的可以实行住所申报制,有效释放场所资源,降低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需要在本辖区范围内实行“住改商”措施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条件和监管职责;需要设置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应当依法公布。

四是省工商局和省直相关许可部门应当配合省编办,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好我省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和后置许可事项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工作。   。

五是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许可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许可登记及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六是登记机关和商事登记后置许可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好“双告知”职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请省经信委牵头建设好省政务资源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登记机关和相关许可部门 履行“双告知”职责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技术支撑。

七是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八是省法院应当组织审判员学习《条例》特别是在全国中属于创设性的内容,如《条例》第四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事优先和效率优先的登记争议处理机制,备案行为直接不可诉性等,转变观念,依法审理涉及商事登记诉讼案件。

九是省检察院应当按照《条例》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监管登记机关和许可部门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