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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621007267402E/2022-00012 分类: 综合政务、通知
发布机构: 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1-11
名称: 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紫府办〔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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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1-12  浏览次数:-

  ZFG-2022-001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局反映。

  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1日  

  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遭遇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常住人口临时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负责对非本地户籍的生活无着人员,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的工作计划,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会、团委、残联、妇联、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县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核实调查、公示审核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双方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簿;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核对机构对收入和家庭财产及支出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向经常居住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发票及其他有效票据等相关材料。

  支出型救助对象还应当提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教育支出型对象,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等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当前教育部门证明及费用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医疗支出型对象,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及费用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造成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相关佐证材料。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各镇人民政府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二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姓名、身份证等基本信息录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各镇人民政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八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十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各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各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民政部门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的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实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应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为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小额救助由各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符合以下情形者,按救助程序给予救助:

  (一)因教育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家庭中的学生每人给予1500元至25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造成居住房屋倒塌或变成危房的,一次性给予3000至5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家庭困难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至2000元的救助。

  (三)家庭成员发生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救助。

  (四)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获得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后,家庭生活仍特别困难的,以家庭为单位,家庭中每位患者自付费用为5000元以下的给予500至1000元救助,自付费用为5000元至10000元的给予1000元至2500元的救助,自付费用为10000元至20000元的给予2500元至5000元的救助,自付费用超过20000元的一次性给予5000元救助。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的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紫府办〔2017〕32号)同时废止。


  文字解读《关于修订印发紫金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